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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281节 (第4/9页)
间抢劫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国在凌晨进入自家超市的休息间进行抢劫,看起来似乎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从公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来看,小超市的休息间实际上不是生活区,只是临时支了一张单人床供超市老板唐明休息使用,大部分面积被货物占用,实际上是仓库,是超市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唐仁国与唐明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亲唐明的休息场所是否得到唐明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 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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